陶长喜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借贷纠纷的代理词
来源:陶长喜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05
浏览量:1885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市某某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参与武汉市某某信用社诉其借贷纠纷一案件,通过对本案深入细致的研究和调查,方才又经历了法庭调查,现代理人依照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一被告化工厂在92---94年度确实分七次向武汉市农业银行某某信用分社借贷本金197万,武汉市农业银行某某信用分社才系七笔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信用分社系同一民事主体或上下级隶属关系,或者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不能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化工厂。

二、本案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七笔贷款到期后,化工厂没有与债权人某某信用分社办理转贷或延期付款手续,化工厂1994年就因严重亏损全面停产,仅靠出租房屋的收入勉强维持,财务反映为负资产,债权人某某信用分社及原告多年以来从未向化工厂主张债权,化工厂一直以来因无力归还债务从未向其承诺履行债务,几笔债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举张两被告确认了债权,则进一步说明,原告亦承认上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二、   王某某不是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9982月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

法定代表人资格。可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是依法产生(企业主管部门委派、聘任或职工代表选举并经批准),并由法定的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才能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才能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行使职权签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方能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在本案中,化工厂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肖某某,主管部门某某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从未撤消肖某某法定代表人资格,从未任命或批准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化工厂也未选举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更别说主管部门批准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化工厂也未申请变更和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可以说,截止目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有效证明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只是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会计资料的意见,此类中介机构不是认定法定代表人的机关,王某某也不是实际法定代表人,在我国没有实际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是不容忽视和篡改的。注意:1、主管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不等于批准了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从改制的材料中,王某某只是塔字湖石油化工厂改制这一具体法律事务的代表人(或者说委托代理人),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改制材料中王某某的签字可以看出(《资产评估报告》无任何资料印证王某某系化工厂现法定代表人,在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中,王某某不在法定代表人栏中签字,也说明王某某自己也清楚其无法定代表人资格。)2、《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公示性质,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公信力,即不能产生他人与王某某从事民事活动的善意性法律后果。《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不能用作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化工厂现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律事实。

四、原告的七份催款通知书以及王某某的签字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七份催款通知书没有依法成立,没有生效,不能视为或认定为被告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

(一)、七份催款通知书均无原告公章,不能代表催款人的法人行为;

(二)、王某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被告授权也不能对外代表被告人从事民事行为,更无权冒称被告人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王某某冒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应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引起被告人对原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人并未盖章确认债务。从目前情况来看,化工厂的其他负责人、会计、主管机关都不知道王某某的签字,可见王某某的行为不能体现化工厂的法人意志(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特别提醒法庭注意,本案七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代表债务人的签字人应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或有债务人的公章,因为重新确认债务不同于在诉讼时效期内的催收贷款,在诉讼时效内的催收贷款,债务人任何人签字都能引起时效的中断,因为他起码能证明债权人在时效内曾向债务人举张过权利这一事实,而重新确认债务是双方民事行为,准确的说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即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协议),简单的说:经债务人签字盖章的已过时效的债权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确认债务的协议,其成立和生效应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贷款催收通知书无债权人签字和盖章,而债务人签字一栏中,也只有王某某冒用法定代表人违法签字,故我方坚持依法认为,七份催款通知书均不能代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未经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七份催款通知书的签字日期系倒签日期,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1、《兼并协议》签订前,王某某从未对化工厂及主管部门、新科建设集团提出和说明其已在原告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化工厂的主要和最大债务及其远超过贷款本金的巨额利息。

2、《兼并协议》签订,新科建设集团接受和掌控化工厂(公章)之前,原告没有理由不让化工厂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

3、《兼并协议》约定化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审计部门对乙方财务的审计报告为准)由新科建设集团享有和承担。而审计报告无贷款利息数额(前),催收通知书(后)却有明确的利息记载。而《兼并协议》却只涉及到债务本金承担,无利息承担约定。

4、如此巨额的利息,其计算方式是否合法,结果是否正确,第一被告财务人员为何没有参与对账甚至不知情?

5、直至化工厂接到武汉市中院的起诉书前,化工厂及其主管部门为何都不知道王某某在《兼并协议》签订前的200432在原告的七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因此代理人有理由认为,某某信用社上述七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华东的签字日期并非20043月,某某信用社要求王某某倒签日期,是与王某某相互串通,以达到证明武汉市某某石油化工厂在被武汉市新科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二被告)兼并前已经与某某信用社重新确认了原已过诉讼时效的借贷债权债务。

五、   本案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1、正与代理人前述所言,七份催款通知书没有依法成立,没有生效,无所谓合同表见代理之说。

2、王某某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谁是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工商查询以及查看化工厂营业执照即可得知,原告作为银行,不可能也不应该不理解“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从而对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产生误解。

3、依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法律根据,而在本案件中,王某某是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不是在授权代理人一栏中签字,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不存在“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王某某的签名称其量是个无效签名。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王某某不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七份催款通知书签字日期系倒签日期,系伪证,没有依法成立,没有生效,不能视为或认定为被告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原告以及武汉市农业银行某某信用分社长期怠于行使相关债权,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方恳请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代理人:陶长喜   律师

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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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陶长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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